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李蘭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5,000元、25,000元,惟被告自114年4月27日起
,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213,60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
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
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612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利率 1 204,118元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2 9,488元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114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李蘭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5,000元、25,000元,惟被告自114年4月27日起
,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213,60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
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
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612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利率 1 204,118元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2 9,488元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