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號
原 告 何金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洪霆宇
周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複代理人 吳瑋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11月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4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登記結婚迄
今,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原告前段婚姻關係所生
子女居住,家人間相處融洽。惟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
22日因故發生爭吵後,被告乙○○竟一反常態,堅決表示要與
原告分開,原告感到錯愕與不解。嗣原告發現被告乙○○竟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於LINE以「男朋友」、「女
朋友」相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僅節錄部分)。甚至
於113年7月23日於LINE討論要前往何間汽車旅館、購買情趣
物品及發生性行為經驗,相關對話如附表二所示之,隨後並
相約至新北市新莊區雅堤汽車旅館。被告間顯已逾越一般朋
友交往界線。原告發現上開對話紀錄後,向被告乙○○詢問是
否已悖離婚姻,被告乙○○坦承其有外遇行為,並以LINE向原
告表示:「對於外遇這件事我深感抱歉...」等語。原告另
又發現被告乙○○竟委託LINE暱稱「藍Lily」之人設計離婚,
並向「藍Lily」表示有與妻子以外之人發生關係等語。故被
告間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有不正常往來關
係,嚴重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之手機均有密碼鎖,並未告知原告密碼
,原告無法破解手機密碼,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被告乙○○之
LINE對話紀錄,且該對話紀錄係造假。縱使為真,原告係不
法取得,欠缺證據能力。再者,被告乙○○於該對話紀錄之對
話對象亦非被告甲○○,且LINE之大頭照使用者可以自行更換
,不能僅以大頭照即認定為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另於原
告提出之對話文字紀錄,並非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且是word
打字,有可能遭到造假,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洪
霆與「藍Lily」並不認識,未曾與其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紀錄,是生氣時的對話。故原告
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照片)及LI
NE對話文字紀錄(下稱系爭文字紀錄)是否為真正?是否為被
告間之對話?
 1、經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間系爭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
14至27頁)係翻拍手機中之對話紀錄,而從對話紀錄中可知
該LINE帳號暱稱為「霆宇」,核與被告乙○○之名字相同(見
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又對話對象即暱稱「女朋友」之人曾
傳送其於自己LINE上更改「霆宇」頁面之暱稱為「男朋友
」之截圖,而該截圖顯示「霆宇」之生日,核與被告乙○○
生日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個資卷);另暱稱「女朋友」
之人之大頭照,與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被告甲○
○LINE之大頭照相同(見本院卷第104、112頁),在參系爭對
話紀錄照片中,該LINE對話紀錄中之公告欄顯示:「哪天
我主動出現在廣明時,就是我處理完...」等語,而被告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曾受雇於家樂福超市「廣明」
店(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暱稱「女朋友」之人苟非被告甲
○○本人,應無可能於系爭對話紀錄照片中出現上開細節及
資訊。復參該對話記錄中,「女朋友」曾表示:「每次想
到你是有家庭的,我的勇氣就會全消失,我不可以做這種
違背道德良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佐
以被告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被告乙○○自陳有外遇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47、106頁反面),而且被告乙○○如未有外遇
之情事何須向被告承認外遇,則互相勾稽上開證據資料之
內容,應認系爭對話紀錄照片確實為被告間之對話無誤,
被告爭執系爭對話紀錄照片之真正,並否認暱稱「女朋友
」之人為被告甲○○等語,不足為採。
 2、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文字紀錄(見本院卷第28至46、98至
100頁),被告固抗辯為word打字,可能是造假等語,惟該
文字對話紀錄下方有顯示「LINE與女友的聊天紀錄」,並
參諸系爭文字紀錄對話內容有部分與系爭對話紀錄照片之
內容相同,且系爭文字紀錄中有出現關於「離婚」、「她
不會輕易簽字」、「設計離婚」、「廣明」等文字,亦有
出現兩造名字,並提及母親是否支持外遇等內容,並有提
及暱稱「女朋友」之人之前夫、女兒等,故系爭文字紀錄
對話內容前後脈絡一致,均與外遇有關,且內容與原告與
被告乙○○之婚姻狀況(已婚尚未離婚)、系爭對話紀錄照片
、被告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承認外遇)、被告甲○○戶役
政資料(曾有婚姻關係且有女兒)互核相符,自堪認系爭文
字紀錄確實為被告間對話紀錄無訛,被告辯稱為word打字
,可能是造假,亦不可採。
(二)系爭對話紀錄照片及系爭文字紀錄有無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
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
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
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
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衡諸一般社會現
況,類此侵害他人婚姻權益或夫妻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
極困難,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
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
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故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
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與必要性,證據之取得方式又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
害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照片及系爭文字紀錄
縱使為真,亦是不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觀
諸系爭對話紀錄照片,可知原告取得方式係翻拍被告手機
中LINE對話紀錄,而系爭文字紀錄則係將LINE聊天室內的
聊天記錄儲存為純文字檔所列印出,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其與被告乙○○之手機密碼,嗣後發現被告乙○○更換手機密
碼等語。另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長期共同生活,
彼此知悉對方手機密碼,或因知悉彼此間特殊日期、數字
,而能透過嘗試、猜出對方手機密碼,此並未悖於常情。
又無證據顯示原告係以強暴或脅迫等方法為之,原告顯然
是自行輸入密碼後開啟被告乙○○手機LINE後,取系爭對話
紀錄照片及系爭文字紀錄,復無證據足認原告係以長期、
持續、廣泛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再者 ,
審酌原告維護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及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所必要,綜合權衡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家庭
生活圓滿與幸福之期待權、被告隱私權等憲法上基本權之
保障、原告取得被告乙○○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之手段與目
的之重要性與必要性,以及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等,本院認原告取得被告乙○○中LINE對話紀錄之手段及目
的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隱私權等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在
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形下應適度退縮,系爭對
話紀錄照片及系爭文字紀錄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不
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要非有據。  
(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甲○○於系爭對話記錄照片中曾表示:「每次想
到你是有家庭的,我的勇氣就會全消失,我不可以做這種
違背道德良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可知
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有所知悉,卻仍於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互稱為男女朋友,並
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足見其二人交往匪淺,絕非僅
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交往互動。且觀諸系爭對話紀錄照片及
系爭文字記錄之內容,可知被告間交往已一段時日,且被
告甲○○曾於某日表示已訂好汽車旅館,並吃了事後藥(見本
院卷第19頁反面、24頁反面),顯見被告至少曾相約至汽車
旅館發生性行為一次。而被告固辯稱這只是被告間的言論
,基於言論自由,不能認定說這樣就有侵害配偶權等語。
惟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已足徵被告間之行為顯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
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可採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
有據。
 3、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
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書狀自陳高職畢業,現
任職早餐店,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乙○○於書狀自陳受雇於
統康物流公司;被告甲○○自陳曾受雇於家樂福超市,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個資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並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日送
達被告乙○○、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乙○○、甲○○分別負擔自113年11月3日、同年月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被告乙○○:女朋友剛剛想我想到睡著了?我好愛我女朋友、女朋友我想你。 女朋友(被告甲○○):寶貝晚安囉、我可以聽一分鐘你的聲音嗎?習慣睡前要聽你的聲音。
附表二: 
女朋友(被告甲○○):你會想玩這種的嗎?撕破絲襪衣服這類的。 被告乙○○:可以挑多種一點~出來約會可以穿、沒玩過...可以嘗試看看、絲襪可以。 女朋友(被告甲○○):我先隨便挑2套,你之後想看我穿哪種再跟我說,要你喜歡看了會激發獸慾的。 被告乙○○:你穿的都會激發我慾望吧...、你穿哪一類的都很養眼很性感吧。 被告乙○○:女朋友等一下要記得買事後藥。 女朋友(被告甲○○):我吃了,男朋友、男朋友,我想你、我要把你服侍得好好的,你就離不開我了、你在我這永遠是我的天,永遠以你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