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楊基福
黃雅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劉得廷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淇筑律師
王帝尹
被 告 粘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粘清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害人楊佳鴻(下稱被害人)之
父母,被害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騎乘676-NMR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往龍南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時(下
稱系爭路段),因系爭機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被告粘清峰
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導致被害人彈入左側車道,遭被告劉得廷駕駛之9111-M
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撞擊與輾壓,致被害人受有腹內
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肩胛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胸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0
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被告粘清峰於彎道路段違規停放乙車、被告劉得廷駕駛甲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楊基福、原告黃雅鈴
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楊基福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4,353元、喪葬費用860,000元,並受有扶養費用1
,934,6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合計4,349,0
15元;原告黃雅鈴則受有扶養費2,237,748元及精神慰撫金1
,500,000元,合計3,737,748元之損害,又前揭請求金額,
經扣除各別領取之1,014,842元強制險保險金,原告楊基福
、黃雅鈴依法仍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34,173元、2,7
22,906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基福3,334,1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鈴2,722,9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得廷: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外側路肩
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控車失當倒地滑行,並彈入被告
劉得廷駕駛甲車之後方,自被害人滑行致撞擊甲車僅有1秒
時間,顯非被告劉得廷得預見,難認被告劉得廷有即時注意
之義務,且被害人係彈入甲車之後方,非屬被告劉得廷可注
意並預防之車前狀況,被告劉得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59號不起
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劉
得廷無過失,自毋庸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粘清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之父母,而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
系爭機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被告粘清峰停放於路邊之乙車
,導致被害人彈入左側車道,與被告劉得廷駕駛之甲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8
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死亡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害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系爭路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6頁、第28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未
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
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
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上,駕
駛人(行為人)倘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
得以免責。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11秒時,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
面(紅色螢光筆),被告劉得廷駕駛甲車輛行駛於前(黃色
螢光筆):
⑵影片時間15秒時,被害人已騎乘系稱機車位於甲車後方:
⑶影片時間17秒時,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欲自甲車右側超車
:
⑷影片時間約18秒至19秒時,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超車過程
中,撞擊被告粘清峰停放於路邊之乙車後,被害人再與被告
劉得廷之甲車發生碰撞,此時已脫離監視器畫面(距離過遠
),無法明確記載碰撞過程:
⒉上開勘驗結果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第78頁),茲就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分述如下:
⑴被告粘清峰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機車行駛於無標誌或標線之車道,除
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經設
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
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及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
路修理地段、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均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車輛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路肩(即路面邊
線外)及被告粘清峰停放乙車之位置並非紅線,且該路段並
非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等事實,有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82頁),此情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被告粘清峰既非停放乙
車於黃實線、紅色實線、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示不得停車之處所,已難認被告粘清峰有何違規停
車之情事。原告固稱「系爭路段事實上為彎道,不能僅因道
路之管理機關疏未設置彎道標誌,即反推系爭路段可以合法
停車,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系
爭路段為彎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75頁),姑不論原
告此種就「事實上彎道」之解釋方法,對合理信賴及遵循交
通標誌之民眾,是否有違反信賴原則之虞,縱認原告主張系
爭路段為彎道一節為真,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
非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仍須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依上開勘驗
結果及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可認被害人係騎乘系爭機車於「路面
邊線外」欲超越甲車,而於超車過程中,撞擊被告粘清峰停
放於路面邊線外之乙車後,被害人再與被告劉得廷之甲車發
生碰撞,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機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於彎道路段
應不得超車,立法者顯然已明定於彎道路段路面邊線外之範
圍,不允許有機車通行於此,自不生保障該路段暢通之問題
,是即使被告該當原告所指之「違規停車」,惟該路段本非
機車得通行之道路,其遭被害人上開違規駕車行為之結果波
及,應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粘清峰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
任。
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
判決之性質不同;又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
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照),基於證據共通及主
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
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
,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
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本件乙車為停等
狀態遭撞,業如前述,被告粘清峰應非「動力車輛之駕駛人
」,無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之適用,且本件亦因被告劉
得廷之答辯,而生前開證據資料,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本院
認原告對被告粘清峰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自無
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告之判
斷,附此敘明。
⑵被告劉得廷部分:
①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②查,細觀前開勘驗結果第⑶、⑷點,可知自被害人開始超車,
致其撞擊乙車彈入車道後再與行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過程至
多僅1秒,尚難期待正常行駛狀態之被告劉得廷,得預見有
被害人將從路面邊線外彈出,並於1秒內做出緊急煞車之反
應,難認被告劉得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有何違反道路交通
法規及相關注意義務之情形,況參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不論系爭路段為得否超車之路段,本件被害人均未依相關
規定行駛(即倘系爭路段為得超車路段,被害人並未依規定
於確認前車即甲車表示允讓後,始從甲車左側超車;倘系爭
路段為不得超車路段,被害人即屬違規超車),而被害人於
未依規定行駛之超車過程中,與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之乙車發
生碰撞,彈入被告劉得廷駕駛甲車之車道,致甲車與被害人
再次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秒,實為合法行駛之被告劉得廷
所無法預料、難以防範,難認其為有過失,是本件難以認定
被告劉得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實無從令被告
劉得廷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稱被告劉得廷行
經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現場並無煞車痕
等情,惟稽之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9
頁至82頁)中甲車、乙車及系爭機車之相對位置,應足認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被害人彈出於車道之位置應係位於甲車
後方」一節(見本院卷第35頁),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害人
倘係彈出於甲車後方,即無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無煞車之餘地,又原告此部分主張縱或屬實,均無從據
認被告劉得廷得就突發且時間甚短之本件事故予以防範,而
有迴避可能性,自無足採。
㈢基上,本件被告既均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楊基福3,334,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雅鈴2,72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
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
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
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聲請將本件事故送學術機構鑑定,以釐清本
件事故之肇責歸屬等語,然本院既已根據現有跡證認定肇事
原因及經過,且被告劉得廷已表示不願受鑑定結果拘束(見
本院卷第74頁),則車禍鑑定結果尚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是
本件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楊基福
黃雅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劉得廷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淇筑律師
王帝尹
被 告 粘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粘清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害人楊佳鴻(下稱被害人)之
父母,被害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騎乘676-NMR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往龍南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時(下
稱系爭路段),因系爭機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被告粘清峰
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導致被害人彈入左側車道,遭被告劉得廷駕駛之9111-M
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撞擊與輾壓,致被害人受有腹內
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肩胛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胸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0
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被告粘清峰於彎道路段違規停放乙車、被告劉得廷駕駛甲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楊基福、原告黃雅鈴
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楊基福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4,353元、喪葬費用860,000元,並受有扶養費用1
,934,6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合計4,349,0
15元;原告黃雅鈴則受有扶養費2,237,748元及精神慰撫金1
,500,000元,合計3,737,748元之損害,又前揭請求金額,
經扣除各別領取之1,014,842元強制險保險金,原告楊基福
、黃雅鈴依法仍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34,173元、2,7
22,906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基福3,334,1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鈴2,722,9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得廷: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外側路肩
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控車失當倒地滑行,並彈入被告
劉得廷駕駛甲車之後方,自被害人滑行致撞擊甲車僅有1秒
時間,顯非被告劉得廷得預見,難認被告劉得廷有即時注意
之義務,且被害人係彈入甲車之後方,非屬被告劉得廷可注
意並預防之車前狀況,被告劉得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59號不起
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劉
得廷無過失,自毋庸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粘清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之父母,而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
系爭機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被告粘清峰停放於路邊之乙車
,導致被害人彈入左側車道,與被告劉得廷駕駛之甲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8
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死亡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害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系爭路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6頁、第28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未
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
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
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上,駕
駛人(行為人)倘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
得以免責。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11秒時,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
面(紅色螢光筆),被告劉得廷駕駛甲車輛行駛於前(黃色
螢光筆):
⑵影片時間15秒時,被害人已騎乘系稱機車位於甲車後方:
⑶影片時間17秒時,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欲自甲車右側超車
:
⑷影片時間約18秒至19秒時,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超車過程
中,撞擊被告粘清峰停放於路邊之乙車後,被害人再與被告
劉得廷之甲車發生碰撞,此時已脫離監視器畫面(距離過遠
),無法明確記載碰撞過程:
⒉上開勘驗結果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第78頁),茲就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分述如下:
⑴被告粘清峰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機車行駛於無標誌或標線之車道,除
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經設
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
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及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
路修理地段、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均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車輛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路肩(即路面邊
線外)及被告粘清峰停放乙車之位置並非紅線,且該路段並
非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等事實,有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82頁),此情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被告粘清峰既非停放乙
車於黃實線、紅色實線、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示不得停車之處所,已難認被告粘清峰有何違規停
車之情事。原告固稱「系爭路段事實上為彎道,不能僅因道
路之管理機關疏未設置彎道標誌,即反推系爭路段可以合法
停車,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系
爭路段為彎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75頁),姑不論原
告此種就「事實上彎道」之解釋方法,對合理信賴及遵循交
通標誌之民眾,是否有違反信賴原則之虞,縱認原告主張系
爭路段為彎道一節為真,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
非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仍須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依上開勘驗
結果及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可認被害人係騎乘系爭機車於「路面
邊線外」欲超越甲車,而於超車過程中,撞擊被告粘清峰停
放於路面邊線外之乙車後,被害人再與被告劉得廷之甲車發
生碰撞,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機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於彎道路段
應不得超車,立法者顯然已明定於彎道路段路面邊線外之範
圍,不允許有機車通行於此,自不生保障該路段暢通之問題
,是即使被告該當原告所指之「違規停車」,惟該路段本非
機車得通行之道路,其遭被害人上開違規駕車行為之結果波
及,應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粘清峰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
任。
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
判決之性質不同;又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
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照),基於證據共通及主
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
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
,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
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本件乙車為停等
狀態遭撞,業如前述,被告粘清峰應非「動力車輛之駕駛人
」,無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之適用,且本件亦因被告劉
得廷之答辯,而生前開證據資料,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本院
認原告對被告粘清峰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自無
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告之判
斷,附此敘明。
⑵被告劉得廷部分:
①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②查,細觀前開勘驗結果第⑶、⑷點,可知自被害人開始超車,
致其撞擊乙車彈入車道後再與行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過程至
多僅1秒,尚難期待正常行駛狀態之被告劉得廷,得預見有
被害人將從路面邊線外彈出,並於1秒內做出緊急煞車之反
應,難認被告劉得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有何違反道路交通
法規及相關注意義務之情形,況參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不論系爭路段為得否超車之路段,本件被害人均未依相關
規定行駛(即倘系爭路段為得超車路段,被害人並未依規定
於確認前車即甲車表示允讓後,始從甲車左側超車;倘系爭
路段為不得超車路段,被害人即屬違規超車),而被害人於
未依規定行駛之超車過程中,與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之乙車發
生碰撞,彈入被告劉得廷駕駛甲車之車道,致甲車與被害人
再次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秒,實為合法行駛之被告劉得廷
所無法預料、難以防範,難認其為有過失,是本件難以認定
被告劉得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實無從令被告
劉得廷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稱被告劉得廷行
經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現場並無煞車痕
等情,惟稽之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9
頁至82頁)中甲車、乙車及系爭機車之相對位置,應足認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被害人彈出於車道之位置應係位於甲車
後方」一節(見本院卷第35頁),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害人
倘係彈出於甲車後方,即無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無煞車之餘地,又原告此部分主張縱或屬實,均無從據
認被告劉得廷得就突發且時間甚短之本件事故予以防範,而
有迴避可能性,自無足採。
㈢基上,本件被告既均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楊基福3,334,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雅鈴2,72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
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
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
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聲請將本件事故送學術機構鑑定,以釐清本
件事故之肇責歸屬等語,然本院既已根據現有跡證認定肇事
原因及經過,且被告劉得廷已表示不願受鑑定結果拘束(見
本院卷第74頁),則車禍鑑定結果尚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是
本件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