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114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9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3,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需量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
0-0),積欠民國113年9月及10月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
)303,099元,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收未果,原告本於電業法
之規定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積欠款項
303,099元。基此,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我現在沒有能力繳
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表、欠費
電費收據、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303,099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見
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9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3,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需量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
0-0),積欠民國113年9月及10月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
)303,099元,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收未果,原告本於電業法
之規定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積欠款項
303,099元。基此,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我現在沒有能力繳
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表、欠費
電費收據、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303,099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見
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