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錦煌
被 告 傅鈺榛(原名:傅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3,97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2
9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0.217%,及自民國115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43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3,9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告辦理2筆貸
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及2萬5,000元,
期間六年,寬限期一年,均約定授信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
至117年9月2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現為年息2.295%),嗣後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屆期未依約還款,依據授信契約書共同
條款第11條,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分別尚積欠41萬2,27
6元、2萬1,697元,共計43萬3,97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錦煌
被 告 傅鈺榛(原名:傅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3,97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2
9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0.217%,及自民國115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43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3,9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告辦理2筆貸
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及2萬5,000元,
期間六年,寬限期一年,均約定授信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
至117年9月2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現為年息2.295%),嗣後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屆期未依約還款,依據授信契約書共同
條款第11條,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分別尚積欠41萬2,27
6元、2萬1,697元,共計43萬3,97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