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潘頴宣
被 告 吳貞瑩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遭被告撞傷,斷5根肋
骨,請求三餐加上復健、散步、急診共計新臺幣(下同)376,
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診療收據900元、營養品3,3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復健科治療,合計只請求1,3
51,7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770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影印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
1642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核兩造確於110年8月27日晚間6時4
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此有刑事簡易
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對兩造
間發生車禍乙節亦無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
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來之診斷證明以及收據費用可知,就本案
車禍傷勢有關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均在110年間,僅有一張
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身醫學科於111年6月7日就診,醫
囑係記載「因車禍受傷之壓力性事件,憂鬱與焦慮症狀加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合先敘明。
2.原告雖曾向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4
7號案件於112年10月16日以原告起訴未補正,而認為起訴
不合法而駁回原告起訴,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2頁正反面),是原告前開起訴遭駁回,其時效則視
為不中斷,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14年7月11日,此有本院
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3頁),本件車禍發生之時
間為110年8月27日,縱使以原告所提出之最後診斷證明書
即上開111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知悉損害發生之
起算基準,原告直至114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止,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且縱使
原告先前已先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已因訴遭駁回而視為時
效不中斷。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1,7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效力未免除訴訟費用
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本件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壢救字第2
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原告受敗訴判決,應負擔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潘頴宣
被 告 吳貞瑩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遭被告撞傷,斷5根肋
骨,請求三餐加上復健、散步、急診共計新臺幣(下同)376,
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診療收據900元、營養品3,3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復健科治療,合計只請求1,3
51,7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770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影印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
1642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核兩造確於110年8月27日晚間6時4
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此有刑事簡易
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對兩造
間發生車禍乙節亦無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
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來之診斷證明以及收據費用可知,就本案
車禍傷勢有關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均在110年間,僅有一張
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身醫學科於111年6月7日就診,醫
囑係記載「因車禍受傷之壓力性事件,憂鬱與焦慮症狀加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合先敘明。
2.原告雖曾向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4
7號案件於112年10月16日以原告起訴未補正,而認為起訴
不合法而駁回原告起訴,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2頁正反面),是原告前開起訴遭駁回,其時效則視
為不中斷,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14年7月11日,此有本院
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3頁),本件車禍發生之時
間為110年8月27日,縱使以原告所提出之最後診斷證明書
即上開111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知悉損害發生之
起算基準,原告直至114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止,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且縱使
原告先前已先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已因訴遭駁回而視為時
效不中斷。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1,7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效力未免除訴訟費用
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本件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壢救字第2
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原告受敗訴判決,應負擔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