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兼下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義信
兼上一人及
下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峯
吳秋谷
吳秋月
被 告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義信新臺幣67萬5,48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峯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谷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月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5,481元為原
告吳義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吳
秋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吳
秋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吳
秋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義信新臺幣(下同)267萬5,48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
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義信67萬5,4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各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3年9月6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963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明德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即原告吳義信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鍾月琴,而與原告吳
義信及鍾月琴發生碰撞,致原告吳義信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及鍾月琴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合併出血、
疑似肺挫傷等傷害,嗣鍾月琴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1
日12時34分死亡。
㈡原告吳義信為醫治己及鍾月琴之傷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萬
4,746元及1萬6,018元,復因鍾月琴死亡而支付喪葬費用20
萬元,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另鍾月琴為原告吳義信之配偶,對原告吳義信
負有扶養義務,而除鍾月琴外,原告吳義信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另有3名子女,故以鍾月琴應負擔原告吳義信4分之1之扶
養費計算,請求44萬4,717元。又原告吳義信已領取強制險2
00萬元,是扣除該部分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吳義信67萬5,
481元。
㈢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均為鍾月琴之子女,彼等因鍾
月琴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
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
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僅稱請
依法判決,而未為具體答辯,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
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吳義信與鍾月琴,而與渠
等發生碰撞,致原告吳義信受傷及鍾月琴死亡等事實,有本
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均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
之原告吳義信與鍾月琴,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吳義信所受傷
害及鍾月琴之死亡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吳義信部分:
⑴醫療費用1萬4,746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義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傷害,為診治該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746元,業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7至3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原告吳義信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⑵鍾月琴醫療費用1萬6,018元及喪葬費用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吳義信主張鍾月琴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及
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係由伊支付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認原告吳義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復依原告吳義信所提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1至45
頁)及金麟生命有限公司、新世界生命服務有限公司與桃園
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見審交重附民卷
第47至51)計算,核與原告吳義信請求金額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原告吳義信此部分請
求,當屬有據。
⑶扶養費44萬4,717元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甚明。查原告吳義信主張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加計鍾月琴,共有4人,故鍾月琴對伊之法定扶養義務應以4
分之1計算,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吳義信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以112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及112年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35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7、59
及65頁)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原
告吳義信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5,748元(詳如附表),而原
告吳義信僅請求44萬4,717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其
請求自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吳義信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痛失配偶,已如前述,應認原告
吳義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
故被告之違規情狀、原告吳義信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
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鍾月琴死亡對原告吳義信所造
成之痛楚,兼衡原告吳義信與被告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吳義信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允。
⑸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義信之金額共計267萬5,481元【計
算式:1萬4,746+1萬6,018+20萬+44萬4,717+200萬=267萬5,
481】;惟原告吳義信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此為被告所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扣除前開部分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吳義信67萬5,481元【計算式:267萬5,481-200萬=67
萬5,481】。
⒉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部分:
本院審酌鍾月琴為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之母,渠等
因本件交通事故驟失母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
樂難再,渠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復審酌原告吳秋峯及被
告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允。
⒊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義信67萬5,481元,及原告吳秋峯、
吳秋谷、吳秋月各150萬。
㈣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見審交重附民卷第7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
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5,748元【計算方式為:(302,820×6.00000000+(302,820×0.56)×(6.00000000-0.00000000))÷4=495,747.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兼下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義信
兼上一人及
下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峯
吳秋谷
吳秋月
被 告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義信新臺幣67萬5,48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峯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谷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月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5,481元為原
告吳義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吳
秋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吳
秋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吳
秋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義信新臺幣(下同)267萬5,48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
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義信67萬5,4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各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3年9月6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963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明德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即原告吳義信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鍾月琴,而與原告吳
義信及鍾月琴發生碰撞,致原告吳義信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及鍾月琴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合併出血、
疑似肺挫傷等傷害,嗣鍾月琴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1
日12時34分死亡。
㈡原告吳義信為醫治己及鍾月琴之傷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萬
4,746元及1萬6,018元,復因鍾月琴死亡而支付喪葬費用20
萬元,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另鍾月琴為原告吳義信之配偶,對原告吳義信
負有扶養義務,而除鍾月琴外,原告吳義信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另有3名子女,故以鍾月琴應負擔原告吳義信4分之1之扶
養費計算,請求44萬4,717元。又原告吳義信已領取強制險2
00萬元,是扣除該部分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吳義信67萬5,
481元。
㈢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均為鍾月琴之子女,彼等因鍾
月琴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
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
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僅稱請
依法判決,而未為具體答辯,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
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吳義信與鍾月琴,而與渠
等發生碰撞,致原告吳義信受傷及鍾月琴死亡等事實,有本
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均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
之原告吳義信與鍾月琴,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吳義信所受傷
害及鍾月琴之死亡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吳義信部分:
⑴醫療費用1萬4,746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義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傷害,為診治該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746元,業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7至3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原告吳義信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⑵鍾月琴醫療費用1萬6,018元及喪葬費用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吳義信主張鍾月琴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及
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係由伊支付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認原告吳義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復依原告吳義信所提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1至45
頁)及金麟生命有限公司、新世界生命服務有限公司與桃園
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見審交重附民卷
第47至51)計算,核與原告吳義信請求金額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原告吳義信此部分請
求,當屬有據。
⑶扶養費44萬4,717元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甚明。查原告吳義信主張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加計鍾月琴,共有4人,故鍾月琴對伊之法定扶養義務應以4
分之1計算,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吳義信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以112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及112年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35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7、59
及65頁)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原
告吳義信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5,748元(詳如附表),而原
告吳義信僅請求44萬4,717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其
請求自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吳義信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痛失配偶,已如前述,應認原告
吳義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
故被告之違規情狀、原告吳義信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
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鍾月琴死亡對原告吳義信所造
成之痛楚,兼衡原告吳義信與被告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吳義信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允。
⑸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義信之金額共計267萬5,481元【計
算式:1萬4,746+1萬6,018+20萬+44萬4,717+200萬=267萬5,
481】;惟原告吳義信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此為被告所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扣除前開部分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吳義信67萬5,481元【計算式:267萬5,481-200萬=67
萬5,481】。
⒉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部分:
本院審酌鍾月琴為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之母,渠等
因本件交通事故驟失母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
樂難再,渠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復審酌原告吳秋峯及被
告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允。
⒊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義信67萬5,481元,及原告吳秋峯、
吳秋谷、吳秋月各150萬。
㈣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見審交重附民卷第7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
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5,748元【計算方式為:(302,820×6.00000000+(302,820×0.56)×(6.00000000-0.00000000))÷4=495,747.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