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冠志
林成豊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林冠志、被告陳芬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9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11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冠志、被告陳芬蘭如以新臺幣
22,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志邀同被告林成豊、陳芬蘭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7年至108年間向原告借款「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95,129元(其中被告林成豊
、被告陳芬蘭為連帶保證人之部分為369,694元;被告陳芬
蘭為連帶保證人之部分為25,435元),惟被告林冠志自113
年11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分別積欠本金181,11
1元、22,74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成豊、被
告陳芬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23頁),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林冠志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冠志自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林成豊、被告陳芬蘭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與被告林冠
志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81,111元 1.775 113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775 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22,749元 1.775 113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775 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冠志
林成豊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林冠志、被告陳芬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9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11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冠志、被告陳芬蘭如以新臺幣
22,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志邀同被告林成豊、陳芬蘭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7年至108年間向原告借款「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95,129元(其中被告林成豊
、被告陳芬蘭為連帶保證人之部分為369,694元;被告陳芬
蘭為連帶保證人之部分為25,435元),惟被告林冠志自113
年11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分別積欠本金181,11
1元、22,74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成豊、被
告陳芬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23頁),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林冠志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冠志自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林成豊、被告陳芬蘭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與被告林冠
志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81,111元 1.775 113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775 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22,749元 1.775 113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775 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