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芳倫
張佩琳(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禇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2,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2,1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A)及2萬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B)。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9月20日起
至118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則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系爭借款A本金42萬9,913元及系爭借款
B本金2萬2,232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原告公司貸款契約、增補契約
、原告公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與原告公司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8、30、31頁)。本
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項目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42萬9,913元 利息 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萬2,232元 利息 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芳倫
張佩琳(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禇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2,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2,1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A)及2萬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B)。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9月20日起
至118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則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系爭借款A本金42萬9,913元及系爭借款
B本金2萬2,232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原告公司貸款契約、增補契約
、原告公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與原告公司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8、30、31頁)。本
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項目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42萬9,913元 利息 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萬2,232元 利息 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