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羽慈

被 告 于家鑌 籍設高雄○○○○○○○○○(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間之
某日起,參與訴外人楊清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6日19時15
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一億」、「簽署.
營業部」等帳號聯繫原告,向其佯稱欲購買充氣床與行軍
床,但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通過認證始得完成交易
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5月8日0時2分許
、0時12分許、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
49,138元、29,985元至指定帳戶(即訴外人簡子毓名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再依楊清峰之指示,於同日0時11分許至0時26分許,在桃
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
音分行提領,並旋即交付給楊清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3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惟依上開
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更正內容計算,僅得認定原
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129,096元損害【計算式
:49,988元+49,123元+29,985元=129,096元】,原告就其
餘受損金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
可以准許,其餘請求,難認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19頁),是
被告應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
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
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