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姜彥辰
被 告 姜又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4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6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
,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作為貸款之擔保,詎料被告未
依約還款,致訴外人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執行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內153,635元之存款債權
,原告雖為連帶保證人,但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得承受訴
外人對被告之債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4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97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本院執行處函、中華郵政儲金帳戶扣押詳情查詢表等件可
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本院於114年12月4日發函
素外人確認被告與素外人之債務是否獲清償,經訴外人以陳
報補正狀表示扣押原告位於新屋郵局存款共兩筆,分別為15
3,635元及2,259元,合計為155,894元(見本院卷第4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執行卷宗確
認後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已認定如前,另原告雖亦有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發票人,然
該本票既為擔保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原告主張其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代償被告積欠之債務,而請求被告清償開款項,
堪以採信。至原告雖亦有清償另一筆2,259元,然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僅請求153,635元,其餘捨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此部分為原告處分權之行使,並
無不合。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又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
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
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經查,本件原告原告清償之債務雖屬給
付有確定期限之債,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8月2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主張自送達生效翌
日即114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姜彥辰
被 告 姜又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4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6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
,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作為貸款之擔保,詎料被告未
依約還款,致訴外人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執行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內153,635元之存款債權
,原告雖為連帶保證人,但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得承受訴
外人對被告之債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4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97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本院執行處函、中華郵政儲金帳戶扣押詳情查詢表等件可
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本院於114年12月4日發函
素外人確認被告與素外人之債務是否獲清償,經訴外人以陳
報補正狀表示扣押原告位於新屋郵局存款共兩筆,分別為15
3,635元及2,259元,合計為155,894元(見本院卷第4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執行卷宗確
認後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已認定如前,另原告雖亦有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發票人,然
該本票既為擔保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原告主張其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代償被告積欠之債務,而請求被告清償開款項,
堪以採信。至原告雖亦有清償另一筆2,259元,然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僅請求153,635元,其餘捨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此部分為原告處分權之行使,並
無不合。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又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
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
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經查,本件原告原告清償之債務雖屬給
付有確定期限之債,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8月2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主張自送達生效翌
日即114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