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蔡明村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以「黃信昌」假專員姓名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之工作。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6日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30日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服務區,面交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被告則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
時、地所偽造上有「黃信昌」印文及「黃信昌」署名各1枚
之偽造收據交付以行使,並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將
15,000元返還原告,原告僅受有285,000元損害。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11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
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85,000元
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
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5
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蔡明村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以「黃信昌」假專員姓名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之工作。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6日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30日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服務區,面交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被告則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
時、地所偽造上有「黃信昌」印文及「黃信昌」署名各1枚
之偽造收據交付以行使,並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將
15,000元返還原告,原告僅受有285,000元損害。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11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
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85,000元
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
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5
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