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澍岳
被 告 張賢昌

羅翊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賢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翊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張賢昌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羅翊甄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同年11月7日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及50,000元與被告張賢昌;另於113年1
月16日借款60,000元與被告羅翊甄。詎被告張賢昌僅返還7,
000元後,被告2人即拒不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
被告張賢昌尚有63,000元、被告羅翊甄尚有60,000元仍未歸
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我
們每個月如果有多的錢都有還款給原告,只是比較慢,對原
告無欺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
紀錄、原告及被告之存摺封面、META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
4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貸上
開款項迄今尚未返還,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張賢昌返還借款63,000元;被告羅翊甄返還借
款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
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