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陳麗慧
被 告 王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65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8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8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
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
價,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紅茶」、「橘子」之訴外人使用
,復依指示開通火幣帳戶,將該帳戶交予其等使用。俟取得
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向伊佯稱:為友人而
借款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
,匯款14萬9,81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
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旋即轉出一空,致伊受有14萬9,815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伊14萬9,815元,併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14年12月18日向本院具
狀稱: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匯金額,並非彼拿取,自不應由彼
負責等語,資違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致伊受有14萬9,815元之
損害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故意提供前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自與原告前開所受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1號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之請求
,於法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正因彼貪圖眼前交付
本案一銀帳戶之代價,卻對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犯
罪工具之事予以漠視,始致本案一銀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洗錢
之工具,此乃被告對詐欺集團犯罪所生實質之幫助,而民法
第185條第2項本規定幫助侵權行為應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僅選擇對被告求償,為其權利之行使,亦非
不可,故被告尤以前詞尋覓卸責,實無足採。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於
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陳麗慧
被 告 王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65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8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8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
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
價,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紅茶」、「橘子」之訴外人使用
,復依指示開通火幣帳戶,將該帳戶交予其等使用。俟取得
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向伊佯稱:為友人而
借款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
,匯款14萬9,81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
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旋即轉出一空,致伊受有14萬9,815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伊14萬9,815元,併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14年12月18日向本院具
狀稱: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匯金額,並非彼拿取,自不應由彼
負責等語,資違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致伊受有14萬9,815元之
損害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故意提供前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自與原告前開所受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1號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之請求
,於法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正因彼貪圖眼前交付
本案一銀帳戶之代價,卻對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犯
罪工具之事予以漠視,始致本案一銀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洗錢
之工具,此乃被告對詐欺集團犯罪所生實質之幫助,而民法
第185條第2項本規定幫助侵權行為應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僅選擇對被告求償,為其權利之行使,亦非
不可,故被告尤以前詞尋覓卸責,實無足採。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於
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