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0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賴榮欣
劉淑貞
被 告 徐晴萱(原名徐翊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78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43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1772
元,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計算之10.9利息,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民國114
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98%,嗣被告申請COV
ID-19款緩措施,原借款期限延展至118年6月8日,貸款利率
依原告個人金融放貸產品指標利率加9.19%計算之利息。上
開借款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
收違約金。而被告僅繳納至114年5月8日即未再依約還款,
依契約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0
萬1772元、緩繳利息9,17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43元,及其中20萬1772元,自114
年5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10.9
利息,及自114年6月9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3.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暨信
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賴榮欣
劉淑貞
被 告 徐晴萱(原名徐翊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78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43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1772
元,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計算之10.9利息,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民國114
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98%,嗣被告申請COV
ID-19款緩措施,原借款期限延展至118年6月8日,貸款利率
依原告個人金融放貸產品指標利率加9.19%計算之利息。上
開借款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
收違約金。而被告僅繳納至114年5月8日即未再依約還款,
依契約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0
萬1772元、緩繳利息9,17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43元,及其中20萬1772元,自114
年5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10.9
利息,及自114年6月9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3.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暨信
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