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錦煌
被 告 尤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63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6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4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A)及2萬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B)。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18日起
至115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
定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系爭借款A本金13萬9,565元及
系爭借款B本金6,069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634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原告公司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
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
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止日,殊非公允。爰
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違
約金部分敗訴,其敗訴比例甚微,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項目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3萬9,565元 利息 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6,069元 利息 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項目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3萬9,565元 利息 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6,069元 利息 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錦煌
被 告 尤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63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6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4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A)及2萬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B)。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18日起
至115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
定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系爭借款A本金13萬9,565元及
系爭借款B本金6,069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634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原告公司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
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
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止日,殊非公允。爰
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違
約金部分敗訴,其敗訴比例甚微,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項目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3萬9,565元 利息 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6,069元 利息 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項目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3萬9,565元 利息 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6,069元 利息 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