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楚琳
被 告 許榮吉

訴訟代理人 鄒宗憲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6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3號
高速公路北向53公里200公尺處,因駕駛不當失控碰撞適由
原告駕駛訴外人陳聖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26,000元、車輛鑑價費17,500元、包膜
費用12,000元(此部分已當庭捨棄並減縮請求金額)、醫療
費用8,9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上開金額共計
為364,450元,嗣訴外人陳聖凱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
車價減損費用部分,應以120萬8,000元為計算基礎,折損比
例為百分之15,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該部分損失並未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就車輛折價損失另請求賠償;
就車輛鑑定費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內容過於簡略,無
參考價值,且費用明顯過高;就包膜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
估價單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誠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
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新晨骨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桃簡卷第7至2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桃簡卷第27頁至第40頁,證物袋),佐以被告就上開事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及本院下列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頸部、雙肩及後背挫傷之傷
勢,支出醫療費用8,950元,業據其提出新晨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收據彙總單為證(見桃簡卷第8頁、第24頁),經
核上開請求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
之必要,且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9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8,950元,當足採取。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
鑑價報告為證(見桃簡卷第10至22頁,下稱系爭報告),而
兩造已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之折損比例為百分之15,並以1,208,000元作為計算
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車輛受有181,200元價值減損損失(
計算式 :1,208,000×0.15=181,200),洵屬有據。又原告
已先支付鑑定費用17,5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
可參(見桃簡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車價減損鑑定費
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一併向
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與鑑定費用
向被告請求198,700元(計算式:181,200+17,500=198,700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舉前揭法院實務見解為據,惟依前述案件中所引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為:「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而查,系爭報告所鑑定
者,乃系爭車輛「經必要修復後」所殘餘之價值,並非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損失之價值,此觀諸鑑價結果記
載「正常車況價值:1,510,000元、修復後價值:1,284,000
元」(見桃簡卷第11頁反面)即可得知。換言之,前述依兩
造同意之系爭報告所鑑定之折損比例百分之15計算系爭車輛
價值較正常無事故之車輛價值差額為181,200元,此即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所認可得請求賠償差額之情形。是以,被告
所持意見,顯係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之誤解,自無足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雙肩、後背挫傷之
傷害,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6月6日新晨骨科診所就診8次
始痊癒,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
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
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
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650元(
計算式:8,950+198,700+20,000=227,6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
日起(見桃簡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