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彭文斌
被 告 廖郡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99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5日至98年6月25日止,利息按週
年利率9%計算,並自撥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100年6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本件契約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
金118,4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8,499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彭文斌
被 告 廖郡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99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5日至98年6月25日止,利息按週
年利率9%計算,並自撥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100年6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本件契約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
金118,4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8,499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