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李訓安
被 告 周定謙
邱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3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53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定謙於民國114年8月12日6時13分許,駕
駛被告邱健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酒後駕車,而碰撞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34,790元(含零件156,390元、工資44,400元及塗裝34,0
00元)、一個月停車費用6,000元、一個月租車費用30,000
元、吊車費用3,500元及估價費用3,000元,共計277,290元
,另被告邱健維為肇事車輛車主,於本件事故時明知被告周
定謙有酒駕情事,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周定謙使用,則被
告邱健維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周定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定
謙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肇生本件事故
,且被告邱健維為肇事車輛車主,於本件事故時明知被告周
定謙有酒駕情事,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周定謙使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聖揚汽
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
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周
定謙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周定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健維明知被
告周定謙有酒駕情事仍借用肇事車輛,該行為係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原因之一,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34,790元(含零
件156,390元、工資44,400元、塗裝34,000元)乙情,有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7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
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8月12日止,已逾5年使
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639
元(計算式:156,390×0.1=15,639),加計工資44,400元、
塗裝34,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4,0
39元(計算式:15,639+44,400+34,000=94,039)。
 ⒉停車費用、租車費用、吊車費用及估價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分別須支出一個月停車費用6,000元
、一個月租車費用30,000元、吊車費用3,500元及估價費用3
,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聖揚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核無明顯不合理之情,既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已視同自認,堪
認上開費用具有必要性,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42,500元
,亦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36,539元(計算式:94
,039元+42,500元=136,539元)。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停車之地點位於紅實線一節,固為原告自認
(見本院卷第55反面),惟考量系爭車輛既停放於路面邊線
外(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占用車道,亦未使道路之路幅
減少,該行政違規行為應不至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順暢及安
全,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10月11日(見附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