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陳怡芳
被 告 蘇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壢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
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8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超速直行,致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2,330元、不能工作損失64,720元、財物損失92,299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經
本院調閱上揭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4年度壢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
日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事
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
原告機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另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有何
過失責任,是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1.醫療費12,33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12,33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64,720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系爭傷害共6週
4日無法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4,720元等語,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
頁至第27頁)。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原告患肢
宜休養6週,然6週休養時間僅為醫生預估時間,仍應視原告
實際回復情形判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狀況,認原告
主張6週4日即46日無法工作之節應屬有據。
②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5個月即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之收入分
別為42,248元、39,054元、34,082元、34,075元、36,136元
,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日薪資應為1,237元【計算式:(42
,248元+39,054元+34,082元+34,075元+36,136元)÷5個月÷30
日=1,237元】,則原告所受日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6,902元(
計算式:1,237元×46日=56,902元),故原告就工作損失,於
此範圍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3.財物損失92,299元:
①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機車之
出廠日為109年7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
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5月13日,已使用逾3年
,又原告機車零件維修80,800元經折舊後,應估定為8,07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4,50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合計為12,5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安全帽、行車紀錄器: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安
全帽、行車紀錄器受損,共損失6,999元等語,有出貨單、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衡情兩造發生碰撞後,原告受有傷
害並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害,原告行車設備因此毀損,應屬當
然,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財物毀損屬實。爰審酌原告提出之
單據金額,及前揭物品均經原告使用而有耗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
為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勢,兼衡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146,804元(計算式:
醫療費12,330元+不能工作損失56,902元+機車維修費12,572
元+其他財物5,000元+慰撫金60,000元=146,804元)。又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賠付之診療費用6,7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合計42,715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經查,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受有
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然原告並未就本件請求看護費,故
就原告領取強制險理賠看護費部分無庸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部
分,而強制險既已理賠原告有關醫療費用6,715元,則此部
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40,08
9元(計算式:12,330-6,715+56,902+12,572+5,000+60,000=
140,08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1日補充送達於
被告戶籍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4年8月5日寄存送達
被告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是被告應自最末
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㈤另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
所明定。經查,原告雖於115年3月13日向本院以民事補充陳
述狀具狀主張起訴時所列金額已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金額等語
,然本院於115年3月12日已辯論終結,原告此部分之書壯為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具狀,依前開規定,未經辯論之事證不得
作為判決之依據,是本院無法據此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800×0.536=43,3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800-43,309=37,491
第2年折舊值 37,491×0.536=20,0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91-20,095=17,396
第3年折舊值 17,396×0.536=9,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96-9,324=8,072
114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陳怡芳
被 告 蘇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壢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
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8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超速直行,致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2,330元、不能工作損失64,720元、財物損失92,299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經
本院調閱上揭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4年度壢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
日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事
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
原告機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另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有何
過失責任,是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1.醫療費12,33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12,33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64,720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系爭傷害共6週
4日無法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4,720元等語,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
頁至第27頁)。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原告患肢
宜休養6週,然6週休養時間僅為醫生預估時間,仍應視原告
實際回復情形判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狀況,認原告
主張6週4日即46日無法工作之節應屬有據。
②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5個月即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之收入分
別為42,248元、39,054元、34,082元、34,075元、36,136元
,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日薪資應為1,237元【計算式:(42
,248元+39,054元+34,082元+34,075元+36,136元)÷5個月÷30
日=1,237元】,則原告所受日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6,902元(
計算式:1,237元×46日=56,902元),故原告就工作損失,於
此範圍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3.財物損失92,299元:
①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機車之
出廠日為109年7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
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5月13日,已使用逾3年
,又原告機車零件維修80,800元經折舊後,應估定為8,07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4,50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合計為12,5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安全帽、行車紀錄器: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安
全帽、行車紀錄器受損,共損失6,999元等語,有出貨單、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衡情兩造發生碰撞後,原告受有傷
害並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害,原告行車設備因此毀損,應屬當
然,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財物毀損屬實。爰審酌原告提出之
單據金額,及前揭物品均經原告使用而有耗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
為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勢,兼衡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146,804元(計算式:
醫療費12,330元+不能工作損失56,902元+機車維修費12,572
元+其他財物5,000元+慰撫金60,000元=146,804元)。又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賠付之診療費用6,7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合計42,715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經查,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受有
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然原告並未就本件請求看護費,故
就原告領取強制險理賠看護費部分無庸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部
分,而強制險既已理賠原告有關醫療費用6,715元,則此部
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40,08
9元(計算式:12,330-6,715+56,902+12,572+5,000+60,000=
140,08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1日補充送達於
被告戶籍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4年8月5日寄存送達
被告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是被告應自最末
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㈤另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
所明定。經查,原告雖於115年3月13日向本院以民事補充陳
述狀具狀主張起訴時所列金額已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金額等語
,然本院於115年3月12日已辯論終結,原告此部分之書壯為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具狀,依前開規定,未經辯論之事證不得
作為判決之依據,是本院無法據此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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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800×0.536=43,3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800-43,309=37,491
第2年折舊值 37,491×0.536=20,0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91-20,095=17,396
第3年折舊值 17,396×0.536=9,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96-9,324=8,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