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陳建旭
被 告 李政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新農街2段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595號附
近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亦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龍彭金妹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行經新農街59
5號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迴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
100元、拖吊費用4,000元,合計194,100元,嗣訴外人龍彭
金妹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其他金額請法院依法認定,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
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輛委修單、丞峰汽
車拖救服務單、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20頁、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閃光號
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交
岔路口,而發生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203,900元(其中零件183,300元、
烤漆14,600元、工資6,000)乙情,有上開委修單在卷可稽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2
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112年7月5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330元(183,300×0.
1=18,330),另加計烤漆14,600元、工資6,000及拖吊費用4
,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及拖
吊費用為42,930元(計算式:18,330+14,600+6,000+4,000=
42,93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而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被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央行車分
向線段,先行右偏後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
乙節,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兩
造同意依上開鑑定意見作為本件事故責任判斷依據(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則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
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25,758元(計算式:42,
930×0.6=25,75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
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陳建旭
被 告 李政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新農街2段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595號附
近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亦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龍彭金妹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行經新農街59
5號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迴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
100元、拖吊費用4,000元,合計194,100元,嗣訴外人龍彭
金妹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其他金額請法院依法認定,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
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輛委修單、丞峰汽
車拖救服務單、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20頁、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閃光號
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交
岔路口,而發生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203,900元(其中零件183,300元、
烤漆14,600元、工資6,000)乙情,有上開委修單在卷可稽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2
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112年7月5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330元(183,300×0.
1=18,330),另加計烤漆14,600元、工資6,000及拖吊費用4
,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及拖
吊費用為42,930元(計算式:18,330+14,600+6,000+4,000=
42,93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而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被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央行車分
向線段,先行右偏後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
乙節,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兩
造同意依上開鑑定意見作為本件事故責任判斷依據(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則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
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25,758元(計算式:42,
930×0.6=25,75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
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