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黃家妤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88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將來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名暱稱向原
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2萬元至被告匯款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是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金
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22萬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
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
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