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田志傑
被 告 陳芝庭即陳禹均即蚵仔嫂蚵嗲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8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
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
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
0年6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
5%機動計息,其後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655%機,並於借據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
時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計付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
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款至114年4月27日止(起訴狀誤載為114
年6月19日,應予更正)之本息後即未再按月繳款,依授信契
約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利率為2.295%),
還款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契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
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視為到
期者,原授信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不再機動調整,而被
告僅償還至114年6月19日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利率為2.295
%),還款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契約第6條及第7條
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
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
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視
為到期者,原授信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不再機動調整,
而被告僅償還至114年6月27日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3份、波還款明
細查詢清單3份、利率表3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田志傑
被 告 陳芝庭即陳禹均即蚵仔嫂蚵嗲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8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
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
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
0年6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
5%機動計息,其後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655%機,並於借據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
時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計付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
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款至114年4月27日止(起訴狀誤載為114
年6月19日,應予更正)之本息後即未再按月繳款,依授信契
約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利率為2.295%),
還款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契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
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視為到
期者,原授信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不再機動調整,而被
告僅償還至114年6月19日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利率為2.295
%),還款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契約第6條及第7條
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
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
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視
為到期者,原授信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不再機動調整,
而被告僅償還至114年6月27日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3份、波還款明
細查詢清單3份、利率表3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