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黃珮瑄即黃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01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
1年7月17日起,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請求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7萬元,另約
定遲延給付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利息,及逾期6個
月以內之未償金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請求金額計算
至9期為限,詎被告有5萬9,012元之貸款,未依約還款。嗣
經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又經中華資產公
司於98年8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祈福資產公司),經祈福資產公司於98年8月27日將
該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
後經馨琳揚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應有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另就110年7月20日以後之遲延利息,按最高
法定利率百分之16計算,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有關被告前積欠慶豐銀行5萬9,012元之貸款未還,經慶豐銀
行將該債權讓與他人,迭經輾轉至原告處,並由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據原告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準此,被告應依約償還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黃珮瑄即黃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01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
1年7月17日起,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請求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7萬元,另約
定遲延給付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利息,及逾期6個
月以內之未償金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請求金額計算
至9期為限,詎被告有5萬9,012元之貸款,未依約還款。嗣
經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又經中華資產公
司於98年8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祈福資產公司),經祈福資產公司於98年8月27日將
該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
後經馨琳揚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應有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另就110年7月20日以後之遲延利息,按最高
法定利率百分之16計算,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有關被告前積欠慶豐銀行5萬9,012元之貸款未還,經慶豐銀
行將該債權讓與他人,迭經輾轉至原告處,並由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據原告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準此,被告應依約償還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