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張凱鈞


被 告 王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5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中壢區金鋒四街往金峰五街方向行駛,行經金鋒四街與金鋒
五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彎,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鋒五街
由中山東路3段往巷底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未停車確認路口有無
來車,貿然直行,見狀煞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併肩鎖韌帶和喙鎖韌帶斷
裂、右膝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30,64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2,800元(
零件13,658元、工資9,142元)、工作損失91,198元,並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請求3
44,64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
轉彎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130,64
4元,業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
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等件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130,644元,自
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
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於98年1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4月18日受損時,已逾耐用
年限,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
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366元(計
算式:13,658×0.1=1,36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
142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
用10,508元(計算式:1,366+9,142=10,508),為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大誠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有
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單為憑,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於112年間有
執行業務所得547,189元之事實,惟經與其於本件事故年度(
即113年)執行業務所得總額552,915元相較(自大誠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取478,715元、自尚豐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領取74,200元),無從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工作損
失之事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復乏原告就其預期利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乙節為舉證,依
其前開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91,198元,要屬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
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住院手術及多次復健,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陳之學歷、經歷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41、100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41,152元
(計算式:醫療費130,644元+系爭機車輛修復費用10,508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41,152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且交岔路口因特
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同有駕駛系爭機車駛至交岔
路口時,見到路口有「停」標字及標誌,卻疏未暫停再行,
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口之過失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審
酌兩造違規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
同為肇事因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20,576元(計算式:241,152元×0.5=120,5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
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附民卷第
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