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梁淑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台北商業大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具
體原因事實,及具狀補正本件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拒
絕、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7條「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
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
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
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
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
法院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88年2月3
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
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
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
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
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
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
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騎乘重機,行經金陵路口被路邊電線杆上
之電線打到,以致於受傷,爰請求被告國立台北商業大學、
桃園市養護工程處、桃園市交通局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及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可稽。惟被告均為國家
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條規定之法定前置協議程序之證據,原告倘未踐行前述法
定前置協議程序,其訴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為合法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經其以書面請
求而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以為補正。另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未記載請求金額
如何得出,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除影響被
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
缺。爰限原告應主文所定期限,補正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之具體原因事實(至少應表明人、事、時、地及請求之項
目與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倘原告就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梁淑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台北商業大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具
體原因事實,及具狀補正本件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拒
絕、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7條「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
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
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
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
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
法院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88年2月3
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
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
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
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
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
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
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騎乘重機,行經金陵路口被路邊電線杆上
之電線打到,以致於受傷,爰請求被告國立台北商業大學、
桃園市養護工程處、桃園市交通局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及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可稽。惟被告均為國家
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條規定之法定前置協議程序之證據,原告倘未踐行前述法
定前置協議程序,其訴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為合法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經其以書面請
求而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以為補正。另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未記載請求金額
如何得出,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除影響被
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
缺。爰限原告應主文所定期限,補正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之具體原因事實(至少應表明人、事、時、地及請求之項
目與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倘原告就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