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劉業繡

被 告 張彥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3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社區
住戶,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佔用被告在上址社區之
地下停車位,被告對此心生不滿,復於113年11月11日8時2
分許,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偶遇原告,其認原告又隨意將車輛
停放在其他住戶之車位,因此甚感憤恨,遂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取出球棒,並尾隨原告作勢攻擊,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原
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與交通費損害
10萬元,並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我居住之社區中,已是多年的問題分子,因自身無停車位,所以長年不定時惡意並隨意亂停他人之車未,我的停車位易受其害數次,因為受不了原告之行為,一時衝動才對原告做出不適當舉動,刑事部分也遭判刑。原告提出的身心科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我的行為有因果關係,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焦慮和失眠是台灣多數成年人常見的狀況。而原告在上開事件後,自114年2月起,不斷跟蹤我,試圖恐嚇及騷擾我,原告明顯身心正常,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審易字第8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
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被告亦不爭執有恐嚇之行為,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及交通費1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受有身心科門診醫療費及交通
費10萬元之損害,雖據其提出黃正龍診所、杏語心靈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49頁),
其中就診日期113年11月11日之350元部分,因係原告遭被
告恐嚇當日就醫,故可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外。原告提出
之其他診斷證明書就醫日期,與被告行為時以相隔一定時
日,且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焦
慮、失眠相關症狀之成因多端,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亦
不無疑問。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有
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113年11月11日以外之就
醫收據,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與本件被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醫藥費於35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恐嚇行為,已
如前述,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
加害之動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見本院卷第85頁、個資卷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是以,上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合計萬6,350元(350+6,00
0=6,3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