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莊春梅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吳」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11分許,假冒檢警致電
原告,並對原告佯以:涉嫌詐騙案件,檢警單位將對家中財
產進行假扣押以進行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28日11時4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將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嗣被告到場收取上
開款項後,並將載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另申請書」(於上並印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假公文書1紙給被告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被告再依
「小吳」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之指定車輛旁
,以此方式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損害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54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
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系爭判決
電子檔核閱之資料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
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500,000元
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
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9
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