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涂尹
被 告 李禹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2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振興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63元、代步費用5,315元,
共計162,578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及行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7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5,550元(含工資17,02
0元、噴漆31,430元、零件101,324元及含稅7,489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2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
月(見本院卷第7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12日
,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132元(計算式:101,324×0.1=10,132
.4),加計工資費用17,020元及噴漆費用31,430元,系爭車
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61,511元【計算式:(10,132+17,020
+31,430)×1.05=61,511.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61,51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損壞,於114年6月12日起須修繕一個月一節,原告固未
提出證據佐證修車期間為何,然經核上開估價單之維修內容
,可認其所主張之期間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又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已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⑵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又
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
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
支付之額外支出,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而原告於上開修繕期間中搭乘計程車及大眾運輸工具
往返桃園區住家與中壢區工作地供上下班通勤代步,共支出
5,315元之車資費用,亦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計程車乘車證
明、悠遊卡搭乘紀錄表及台灣高鐵交易紀錄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第34頁至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66,826元(計算式:61,
511+5,315=66,82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
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