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邱韻洳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籍設新北○○○○○○○○,有本院職權所查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個資卷),此址顯非被告實際之住
所地,且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復有本院職權所查被告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案(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居
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2樓D室處,亦因被告已入監,
不能認為係被告現在之居所地,惟原告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作為其起訴事實之證據,
觀諸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新
北市新店區某處,此有該刑事判決之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
5頁背面),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
應有管轄權,因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