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嘎兆企業社即張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97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嘎兆企業社即張宇帆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110年11月2日
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於上開借款額度範圍內撥付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時則依竊款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3款,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9月2
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973元,及自1
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1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放款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營業查詢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
,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
責人本人。經查,嘎兆企業社為被告張宇帆所獨資設立之商
業組織,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件原告雖聲明
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然觀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及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人
記載「嘎兆企業社即張宇帆」,亦即借款人僅為被告,是依
前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商號之負責人,
且借款人亦僅被告一人,自無從命連帶給付,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連帶給付部分」,本院衡酌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嘎兆企業社即張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97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嘎兆企業社即張宇帆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110年11月2日
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於上開借款額度範圍內撥付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時則依竊款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3款,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9月2
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973元,及自1
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1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放款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營業查詢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
,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
責人本人。經查,嘎兆企業社為被告張宇帆所獨資設立之商
業組織,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件原告雖聲明
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然觀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及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人
記載「嘎兆企業社即張宇帆」,亦即借款人僅為被告,是依
前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商號之負責人,
且借款人亦僅被告一人,自無從命連帶給付,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連帶給付部分」,本院衡酌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