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嘎兆企業社即張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貳、五」所載「,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中記載「,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前開判決主文並未諭知被告可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位之記載顯
屬贅載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嘎兆企業社即張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貳、五」所載「,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中記載「,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前開判決主文並未諭知被告可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位之記載顯
屬贅載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