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向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徐向楌於上訴
理由係主張其為零肇責,不應與另一被告鮑阿彩共同承擔賠
償責任,核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徐
向楌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鮑阿彩,爰不列鮑阿彩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即
被告徐向楌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核
為新臺幣(下同)87,879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上訴人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