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2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翁國誠
訴訟代理人 莊志銘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5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則有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因社會生活紛
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
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
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任意變更或追加
,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
次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係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被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玻璃損壞,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
車之行為無關等語,而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893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第5頁)。
⒉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以本件執行事件已終結為由,就被告
已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458元部分,於民國115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並更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萬2,458元(見本院
卷第54頁背面)。至所憑事實理由,未曾變更。
⒊本件原告變更前之訴與變更後之訴,其原因事實均涉原告駕
駛上開曳引車無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事實,攸關被告對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亦有共同性。又原告係因本件
執行事件終結,致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而就
被告執行金額請求不當得利,其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
性。從而,本件用以認定前開原因事實之原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
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
⒋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然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應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
致本件訴訟質變為請求給付金錢額度低於10萬元之訴,應適
用小額程序,本院始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裁定變更
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因本件於斯
時達可裁判之程度,為當事人程序利益顧,致不及更改案號
,但實質上,於當事人程序保障應無影響,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30日,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金門
縣金湖鎮環島南路3段11057路燈桿前路段,為空車狀態,未
曾導致車斗內砂石彈起或掉落,而導致上開小客車玻璃損壞
,故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所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
不存在,然被告仍對伊執行有金額1萬2,458元,彼收受該金
額,無法律上原因,當應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未以帆布
或網子覆蓋車斗,而可能導致車斗內之碎石,於上開曳引車
行進中,因彈出或掉落,或被輪胎輾壓後彈起,致砸向上開
小客車,致上開小客車之玻璃損壞,而經伊之被保險人旋即
發現。嗣原告於警詢過程中,曾表示願與伊之被保險人和解
等語,顯然原告斯時亦認為事故係伊所致。準此,彼始欲與
原告商談賠償事宜,未經原告出面,伊遂於113年11月29日
經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於114年1月6日確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未蓋車斗等事
實,並未爭執,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5年1月20日金
湖警交字第1150000582號函暨函附光碟內之卷宗可證(見本
院卷第33頁及證物袋)。另被告對於彼於本件執行事件中,
受有執行金額1萬2,458元即原告之銀行存款之事實,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分別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上開警卷光碟
片中檔案名稱「B車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
: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3:21:28時,畫面所在車輛(下
稱A車)行駛之道路以黃色雙黃線及白色虛線區分行車分向
與內、外側車道,而為一雙向雙線道道路。A車於內側車道
直行,而對向內側車道另可見一曳引車(下稱B車)與A車反
向直行。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下同)13:21:28至13:
21:30時,A、B兩車持續沿道路反向直行,期間A車行駛之
道路前方及左側對向車道均未見明顯異物或碎石。於13:21
:30時,A、B兩車持續沿道路反向直行。嗣兩車車身平行時
,可見B車車斗上方並未以任何布料或網子覆蓋。於13:21
:30至13:21:32時,A、B兩車持續沿道路反向直行,嗣A
車車頭駛過B車車尾,而B車消失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
旋即可見一物體自畫面左方上飛出並擊中A車。此時影像可
聽見物品砸中車輛之聲響。於13:21:28至13:21:32時,
上開期間,A車前方及B車後方均無任何車輛行駛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因未見
上開曳引車有載運之事實,且前開碎石係突然由畫面上空處
砸下,無法區別其來源,因此,無法認定該碎石來源自上開
曳引車,致無法認定上開小客車玻璃損壞與原告之駕駛行為
間,存在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因此不存在,更無代位請求可言。是被告受有本應屬於原告
之銀行款項1萬2,458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當應歸還於原告
。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被保險人當下發現之內容,不
能含及碎石之來源,僅能揣測可能來自於上開曳引車,實則
缺乏支持之證據資料。又當事人選擇和解之動機多端,不限
於自覺理虧一途,因此,即便原告於事發後警詢時,曾表示
願意與伊之被保險人和解等語,並不當然認為原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翁國誠
訴訟代理人 莊志銘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5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則有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因社會生活紛
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
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
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任意變更或追加
,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
次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係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被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玻璃損壞,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
車之行為無關等語,而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893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第5頁)。
⒉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以本件執行事件已終結為由,就被告
已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458元部分,於民國115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並更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萬2,458元(見本院
卷第54頁背面)。至所憑事實理由,未曾變更。
⒊本件原告變更前之訴與變更後之訴,其原因事實均涉原告駕
駛上開曳引車無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事實,攸關被告對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亦有共同性。又原告係因本件
執行事件終結,致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而就
被告執行金額請求不當得利,其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
性。從而,本件用以認定前開原因事實之原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
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
⒋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然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應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
致本件訴訟質變為請求給付金錢額度低於10萬元之訴,應適
用小額程序,本院始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裁定變更
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因本件於斯
時達可裁判之程度,為當事人程序利益顧,致不及更改案號
,但實質上,於當事人程序保障應無影響,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30日,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金門
縣金湖鎮環島南路3段11057路燈桿前路段,為空車狀態,未
曾導致車斗內砂石彈起或掉落,而導致上開小客車玻璃損壞
,故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所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
不存在,然被告仍對伊執行有金額1萬2,458元,彼收受該金
額,無法律上原因,當應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未以帆布
或網子覆蓋車斗,而可能導致車斗內之碎石,於上開曳引車
行進中,因彈出或掉落,或被輪胎輾壓後彈起,致砸向上開
小客車,致上開小客車之玻璃損壞,而經伊之被保險人旋即
發現。嗣原告於警詢過程中,曾表示願與伊之被保險人和解
等語,顯然原告斯時亦認為事故係伊所致。準此,彼始欲與
原告商談賠償事宜,未經原告出面,伊遂於113年11月29日
經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於114年1月6日確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未蓋車斗等事
實,並未爭執,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5年1月20日金
湖警交字第1150000582號函暨函附光碟內之卷宗可證(見本
院卷第33頁及證物袋)。另被告對於彼於本件執行事件中,
受有執行金額1萬2,458元即原告之銀行存款之事實,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分別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上開警卷光碟
片中檔案名稱「B車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
: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3:21:28時,畫面所在車輛(下
稱A車)行駛之道路以黃色雙黃線及白色虛線區分行車分向
與內、外側車道,而為一雙向雙線道道路。A車於內側車道
直行,而對向內側車道另可見一曳引車(下稱B車)與A車反
向直行。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下同)13:21:28至13:
21:30時,A、B兩車持續沿道路反向直行,期間A車行駛之
道路前方及左側對向車道均未見明顯異物或碎石。於13:21
:30時,A、B兩車持續沿道路反向直行。嗣兩車車身平行時
,可見B車車斗上方並未以任何布料或網子覆蓋。於13:21
:30至13:21:32時,A、B兩車持續沿道路反向直行,嗣A
車車頭駛過B車車尾,而B車消失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
旋即可見一物體自畫面左方上飛出並擊中A車。此時影像可
聽見物品砸中車輛之聲響。於13:21:28至13:21:32時,
上開期間,A車前方及B車後方均無任何車輛行駛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因未見
上開曳引車有載運之事實,且前開碎石係突然由畫面上空處
砸下,無法區別其來源,因此,無法認定該碎石來源自上開
曳引車,致無法認定上開小客車玻璃損壞與原告之駕駛行為
間,存在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因此不存在,更無代位請求可言。是被告受有本應屬於原告
之銀行款項1萬2,458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當應歸還於原告
。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被保險人當下發現之內容,不
能含及碎石之來源,僅能揣測可能來自於上開曳引車,實則
缺乏支持之證據資料。又當事人選擇和解之動機多端,不限
於自覺理虧一途,因此,即便原告於事發後警詢時,曾表示
願意與伊之被保險人和解等語,並不當然認為原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