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柯翊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3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
初某時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風得意」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
報酬,渠等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向原告佯裝買家買演
唱會門票後,以網路賣場未認證等為由施行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訴外
人鄭竣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同日分次提領上開金額,復旋
即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轉交不詳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
有15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13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4-11),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
被告之自白)、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
截圖、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等相互勾
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即提領款項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5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附民卷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