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邱湘蕊
被 告 劉安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
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
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
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成年人,其於1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實體法
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亦未於具狀人
欄位為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法律上主張
為何,亦無從認定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是否為原告本人所
具狀,本院前於115年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具有原告本人簽名並且補正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起訴狀,且應依對造之人數檢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於115年1月12日補充送
達於原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
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準此,難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