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4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洪黃敏芳(即洪政義之繼承人)
洪雅惠(即洪政義之繼承人)
洪淑珍(即洪政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
114年度促字第9560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洪黃敏芳、洪雅
惠、洪淑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05,499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
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被繼承人洪政義於
簽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積欠之信用卡消
費款,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前段已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原告
與被繼承人洪政義業以書面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涉訴訟為合
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洪政義之繼承人,自應同
受拘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非屬
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洪黃敏芳(即洪政義之繼承人)
洪雅惠(即洪政義之繼承人)
洪淑珍(即洪政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
114年度促字第9560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洪黃敏芳、洪雅
惠、洪淑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05,499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
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被繼承人洪政義於
簽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積欠之信用卡消
費款,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前段已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原告
與被繼承人洪政義業以書面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涉訴訟為合
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洪政義之繼承人,自應同
受拘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非屬
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