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
」,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
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
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
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雙
方同意由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
院....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第436條之9規定」等語(見司促卷第12頁),足認系爭
契約確有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且依
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本院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消費
關係發生地。準此,原告與被告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且無法認
定屬於消費關係發生地,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