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鄧乾坤
被 告 賴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59公里100公尺處
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
損。本件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碰撞損壞,而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25萬1,000元,伊並因此支付鑑定費用8,500元,是本件
交通事故致伊受有25萬9,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本件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損壞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16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4003096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本件小客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行為,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
張本件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價值減損25萬1,000元,已提
出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54
頁)。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已參考本件小客車之車號、廠
牌、車型、出廠年月、車身顏色、里程數,並就受損零件逐
一檢視,附錄相片說明,及繪製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等節,
堪信其鑑定結果為真實。又前開鑑定報告將本件小客車分列
為正常車況市價83.9萬,修復後市價58.8萬,是本件小客車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25萬1,000元【計算式:83萬9,000-5
8萬8,000=25萬1,000】。
㈣又原告主張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此費用乃原告為證明因被告
侵權行為致本件小客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所提出之鑑定單位
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本件小客車是否受有交
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費用屬原
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
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洵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9,500元【計算式:25萬1,00
0+8,500=25萬9,500】。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66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鄧乾坤
被 告 賴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59公里100公尺處
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
損。本件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碰撞損壞,而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25萬1,000元,伊並因此支付鑑定費用8,500元,是本件
交通事故致伊受有25萬9,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本件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損壞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16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4003096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本件小客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行為,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
張本件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價值減損25萬1,000元,已提
出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54
頁)。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已參考本件小客車之車號、廠
牌、車型、出廠年月、車身顏色、里程數,並就受損零件逐
一檢視,附錄相片說明,及繪製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等節,
堪信其鑑定結果為真實。又前開鑑定報告將本件小客車分列
為正常車況市價83.9萬,修復後市價58.8萬,是本件小客車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25萬1,000元【計算式:83萬9,000-5
8萬8,000=25萬1,000】。
㈣又原告主張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此費用乃原告為證明因被告
侵權行為致本件小客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所提出之鑑定單位
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本件小客車是否受有交
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費用屬原
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
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洵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9,500元【計算式:25萬1,00
0+8,500=25萬9,500】。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66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