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壢簡字第22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簡文進即進峰工程行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
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
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67萬5025元承攬被告「
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之A、B棟油漆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就工
程履約保證金額88萬元,以簽發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與被告作為履約擔保。嗣因被告逕自終止系爭契約且
未給付工程款,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
訴,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乃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等情,有原告起訴狀、系爭契約、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6
0本票裁定在卷可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雙方
若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與保證人均合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系爭本票乃因系爭契約而簽發,
自屬因系爭契約涉訟,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