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禎炘
被 告 王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及
還款後,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1,840元未清償,並約定
於110年1月1日起,按月償還3,000元,惟被告未按月還款,
最後一次還款為111年5月30日,期間共計還款4萬8,000元,
迄今尚有欠款19萬3,84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還款19萬3,8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3,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有欠原告7萬元及7,500元,扣除己償還4
萬8,000元,被告願意還2萬9,500元,另其餘部分即16萬4,3
40元是我們合夥一起拿錢出來買彩券的錢,不是借款,虧贏
大家一起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及還錢後,共計24萬1,840元未
清償,並約定於110年1月1日起,按月償還3,000元,期間共
計還款4萬8,000元,迄今尚有欠款19萬3,840元等情,而原
告主張被告共積欠24萬1,840元之借款,係以LINE對話截圖
為憑(本院卷23),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1.你先
借90-83=7萬;2.共同(328680/2=164340;3.8月先墊00000
-0000=7500;(1+2+3)=241840」,佐以被告當庭表示對上
開LINE中所載之第1項7萬元、第3項7,500元等所欠之借款及
已清償之4萬8,000元款項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返還2萬9,500
元(計算式:7萬元+7,500元-4萬8,000元=2萬9,500元),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9,500元,自屬有據。
㈢至其餘款項即上開LINE中第2項所載部分(即16萬4,340元,
下稱系爭款項),為被告否認為借貸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存在,並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部分綜觀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
之合致。雖原告自陳共同部分,也是伊借錢給他,他一毛錢
都沒有支出等情,然觀諸上開LINE第2項內容「共同328680/
2=164340」,倘若系爭款項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
何要標註「共同」字樣,且計算方式為「328680/2」,核與
被告陳稱系爭款項是我們合夥一起玩彩券,那是輸掉部分,
大家一起承擔,不是借錢等情,認為系爭款項係合夥出資購
買彩券,以平均計算虧損方式,較為相符,又第2項之計算
方式亦與兩造不爭執之第1項、第3項計算方式不同,佐以原
告未舉證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致及交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款
項為借款,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
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促卷5
8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其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禎炘
被 告 王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及
還款後,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1,840元未清償,並約定
於110年1月1日起,按月償還3,000元,惟被告未按月還款,
最後一次還款為111年5月30日,期間共計還款4萬8,000元,
迄今尚有欠款19萬3,84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還款19萬3,8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3,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有欠原告7萬元及7,500元,扣除己償還4
萬8,000元,被告願意還2萬9,500元,另其餘部分即16萬4,3
40元是我們合夥一起拿錢出來買彩券的錢,不是借款,虧贏
大家一起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及還錢後,共計24萬1,840元未
清償,並約定於110年1月1日起,按月償還3,000元,期間共
計還款4萬8,000元,迄今尚有欠款19萬3,840元等情,而原
告主張被告共積欠24萬1,840元之借款,係以LINE對話截圖
為憑(本院卷23),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1.你先
借90-83=7萬;2.共同(328680/2=164340;3.8月先墊00000
-0000=7500;(1+2+3)=241840」,佐以被告當庭表示對上
開LINE中所載之第1項7萬元、第3項7,500元等所欠之借款及
已清償之4萬8,000元款項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返還2萬9,500
元(計算式:7萬元+7,500元-4萬8,000元=2萬9,500元),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9,500元,自屬有據。
㈢至其餘款項即上開LINE中第2項所載部分(即16萬4,340元,
下稱系爭款項),為被告否認為借貸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存在,並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部分綜觀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
之合致。雖原告自陳共同部分,也是伊借錢給他,他一毛錢
都沒有支出等情,然觀諸上開LINE第2項內容「共同328680/
2=164340」,倘若系爭款項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
何要標註「共同」字樣,且計算方式為「328680/2」,核與
被告陳稱系爭款項是我們合夥一起玩彩券,那是輸掉部分,
大家一起承擔,不是借錢等情,認為系爭款項係合夥出資購
買彩券,以平均計算虧損方式,較為相符,又第2項之計算
方式亦與兩造不爭執之第1項、第3項計算方式不同,佐以原
告未舉證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致及交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款
項為借款,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
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促卷5
8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其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