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徐源科
訴訟代理人 徐玉堂
徐鳳嬌
被 告 陳銀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彭清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潭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520,012元,及被告張彭清妹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被告陳
銀云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2;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銀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光成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與
梅龍一街91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需暫停禮讓行人即伊先
行,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左髖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
求醫療費用171,842元、醫療用品費用344元、看護費用123,
41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74
,78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成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0,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彭清妹: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我是張光成之母親
,要我負擔不合理;有聽張光成說過當初轉彎時因巷弄太暗
沒看清楚撞到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銀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張光成於上開時、地,與其
發生系爭事故,其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張光成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是原告主張張光成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光成於113年9月17
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張光成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等情,有張光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
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張光成之債務,自應於繼承張光成遺產
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171,842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4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及購買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經
本院核閱無訛,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113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9日止實際支
出看護費用共計112,6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至18
頁),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由家人看護,
應依專業看護每日2,700元計算,請求10,800元之部分: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
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
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
。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2,5
00元×4日=10,000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2,611元【計算式:112,611元+10
,000元=12萬2,61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為594,79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71,842元+醫療用品費用344元+看護費用122,61
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94,797元】,惟因原告已收受
保險賠償7萬4,785元,(見本院卷第19頁),該等範圍內之損
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20,012元【計算式:594,797元-74,785元=520,012元
】。至被告辯稱金額不合理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張光成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
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光成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52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彭清妹自1
14年3月21日,被告陳銀云自114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徐源科
訴訟代理人 徐玉堂
徐鳳嬌
被 告 陳銀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彭清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潭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520,012元,及被告張彭清妹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被告陳
銀云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2;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銀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光成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與
梅龍一街91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需暫停禮讓行人即伊先
行,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左髖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
求醫療費用171,842元、醫療用品費用344元、看護費用123,
41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74
,78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成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0,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彭清妹: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我是張光成之母親
,要我負擔不合理;有聽張光成說過當初轉彎時因巷弄太暗
沒看清楚撞到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銀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張光成於上開時、地,與其
發生系爭事故,其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張光成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是原告主張張光成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光成於113年9月17
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張光成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等情,有張光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
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張光成之債務,自應於繼承張光成遺產
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171,842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4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及購買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經
本院核閱無訛,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113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9日止實際支
出看護費用共計112,6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至18
頁),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由家人看護,
應依專業看護每日2,700元計算,請求10,800元之部分: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
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
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
。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2,5
00元×4日=10,000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2,611元【計算式:112,611元+10
,000元=12萬2,61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為594,79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71,842元+醫療用品費用344元+看護費用122,61
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94,797元】,惟因原告已收受
保險賠償7萬4,785元,(見本院卷第19頁),該等範圍內之損
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20,012元【計算式:594,797元-74,785元=520,012元
】。至被告辯稱金額不合理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張光成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
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光成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52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彭清妹自1
14年3月21日,被告陳銀云自114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