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3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呂光洲
被 告 楊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79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其作為負責人之帝
穎實業社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給暱稱「鄭國億」、「陳雅惠」等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
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向原告施以依指示在「領達利」平
台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而於112年7月4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是以,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金
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170萬元至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
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
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5年1月2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
115月1月2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5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