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時詮
訴訟代理人 張月珠
被 告 葉永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葉永斌自民國114年1
月16日起、被告葉素珍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9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原告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葉素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永斌邀同被告葉素珍於108年8月19日向伊
借款130萬元,並提供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兩造於同日簽訂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
止,每月償還本金2萬元,利息則以伊基準利率及借款餘額
計付。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
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積欠伊本金10萬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
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永斌:我確實有與原告借款,然我已依約如期繳納分
期款項,應已清償完畢。至原告主張積欠之本金10萬元,係
原告計算錯誤所致,不應由我承擔,原告應自行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葉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土地他項權
利證明書、放款客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貸款資料查詢、放款
戶利率變動查詢、截至預定交易日繳本息/清償/轉催試算應
繳金額查詢、催告書及回執與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促
字卷第4至13頁及本院卷第30至43頁)等件影本為證。雖被
告葉永斌於114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借據第
3條第7項之償還方式係原告自行填寫(見本院卷第29頁),
然被告葉永斌於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內均依該項約定之方式還
款,且就原告所提其餘證物均未爭執,而被告葉素珍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㈡本件借款
契約是否屬有確定期限之消費借貸?㈢原告得請求之本金及
利息若干?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等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萬元。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是契約之成立以意思
表示合致為要件。觀系爭借據(見促自卷第4、5頁及本院卷
第36頁),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為1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每月一期,每期償還本金2
萬元;惟前開借款期間總計之期數僅60期,復依兩造約定之
方式還款,尚無從於借款期間內清償130萬元,是兩造就本
件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容有誤會,自難認兩造對於本件借款
期限達成合意。準此,兩造既未就本件借款期間意思表示一
致,難認本件借款屬有確定期限之消費借貸。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依系爭借據(見促自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36頁)
所載之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計算,借款期間內所清償之借款
本金僅120萬元【計算式:2萬×60=120萬】,是被告本即尚
餘10萬元本金【計算式:130萬-120萬=10萬】未清償。循此
,被告葉永斌辯稱原告計算錯誤應自行處裡,且於借款期間
內如期繳納每期款項,應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第29頁)等語,容有誤會,並不可採。又依前開說明,本
件借款屬無確定期限之消費借貸,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先定
期催告返還。原告於113年10月4日以催告函通知被告返還借
款10萬元,而該催告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葉永斌(見促
字卷第13頁)、於同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葉素珍(見促字卷
第13頁),依上揭說明,被告葉永斌於收受催告函滿1個月
後之同年11月7日、被告葉素珍自同年12月4日起即負返還借
款之義務;然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
息起算始點,亦無不可。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4年1月15
日送達被告葉永斌(見促字卷第24、25頁)而生送達效力、
於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葉素珍(見促字卷第26頁)於
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葉永斌自同年月16
日起、被告葉素珍自同年月28日起,依週年利率3.94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