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朱宸衛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葉日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先於本院民國115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1
08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1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86萬2,753元,及自115
年1月28日被告收受庭呈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背面),
此符合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經合法通知而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偵查隊刑事警察,於112年10月5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大愛殯儀館完成屍體報驗後,須前往衛生福利
部立桃園醫院辦理第2具屍體報驗,而前往停車場欲駕駛公
務車,卻遭被告停放之大型貨車阻擋,致無法駛離停車格,
伊始要求被告移車,詎被告僅稍微移動車輛,便行離去,伊
乃2度要求被告移車,被告即連續地辱罵伊「操你媽的」、
「幹你媽雞巴勒」、「操你媽的逼啦」、「幹」等語,經伊
警醒被告無果,被告甚至趨身貼近伊,作勢要毆打伊,並挑
釁要脫衣單挑,及於辱罵完畢後,對伊所站立之腳邊吐痰。
伊因上情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迄今
無法舒緩身心,而受有醫療費用2萬2,800元之損害。對於被
告於公開場合對伊侮辱,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用侮辱
字眼涉及他人母親性器官,已超越一般人能承受之不雅言論
,且已經影響伊當日勤務,更須面對回到單位後之議論,及
影響生活起居,但被告卻毫無悔改之意,態度惡劣,因此,
另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3萬9,95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共賠償伊86
萬2,753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於本院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到場,但直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曾以言詞
提出具體之答辯內容,僅表示由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原告如上開言論,及
趨身貼近原告,作勢要毆打原告,並挑釁要脫衣單挑,另於
辱罵完畢後,對原告所站立之腳邊吐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
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反之,
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
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難認係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經核兩造均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素不相識
,被告卻僅因原告要求移車,即以上開言行及行為予以反應
,雖所用字眼,依當下狀況,堪認被告主觀上在於表達情緒
不滿及挑釁,然被告面對原告做為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其行
為在客觀環境下,堪使旁人認定被告對原告公權力執行予以
否定,且外在有具體欲以原告進行打鬥之肢體動作,屬於對
原告實施具體脅迫之行為,徵被告已非針對事件表達不滿,
而係針對原告個人進行挑戰,更於事端落幕之際,以面對原
告方向吐痰方式,表示對原告之唾棄,顯然達侮辱之程度,
容易遭致大眾對於原告執行公權力之公信性產生質疑,而影
響原告在社會之客觀評價。準此,被告上開行為應已構成對
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併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㈢惟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必以損害存在為前提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伊醫療費用2萬2,800元等語,並提
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回診單、藥單等件為其憑據,然
精神疾病發生之原因多端,無法僅執單一事件,遽認其中關
聯性,因此,無法徒憑前開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所患精神疾
病與被告之行為間有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㈣第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用之手段,使雙方緊張關
係,處在一觸即發之暴力風險下,且多次以言語、肢體進行
挑釁,主觀動機上,卻係僅因不滿原告要求移車,此均為於
被告高度不利之衡量因子;再者,原告係無端遭被告侮辱,
然此精神打擊程度,向因人而異,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認
定被告上開侮辱行為於原告精神打擊程度重大,此為於原告
稍微不利之衡量因子;又原告作為警察,本應承擔社會上對
於彼執行公權力之評價,此原告之身分,亦屬對原告不利之
衡量因子;另被告於本件事端結束後,復於114年1月13日,
再度因出言不遜,捲入偵案,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93號卷宗可證,顯見被告未曾
因本件而對自己情緒進行控管及收斂,且迄今為止,並未向
原告表示歉意,以致兩造未來關係修復上,有所困難,此為
於被告非常不利之衡量因子;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原告目前收入於其家中用度之
負荷,應有所緊繃,因此,兩造關係修復上,不適宜過重之
慰撫金額,以杜長期強制執行程序之冗長過程,使兩造難以
重返生活正軌,此雖屬於原告些微不利之衡量因子,然在原
告私權保護及公平正義維持上,於原告權益之影響並非甚鉅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該因子後,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被告於115年1月28日收受原告所提擴張聲明金額之書
狀繕本(原告最後1次言詞辯論縮減聲明之金額為該次擴張
聲明金額所包含),有被告收狀簽名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
),則原告併就上開勝訴部分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5
年1月28日被告收受庭呈書狀繕本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朱宸衛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葉日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先於本院民國115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1
08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1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86萬2,753元,及自115
年1月28日被告收受庭呈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背面),
此符合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經合法通知而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偵查隊刑事警察,於112年10月5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大愛殯儀館完成屍體報驗後,須前往衛生福利
部立桃園醫院辦理第2具屍體報驗,而前往停車場欲駕駛公
務車,卻遭被告停放之大型貨車阻擋,致無法駛離停車格,
伊始要求被告移車,詎被告僅稍微移動車輛,便行離去,伊
乃2度要求被告移車,被告即連續地辱罵伊「操你媽的」、
「幹你媽雞巴勒」、「操你媽的逼啦」、「幹」等語,經伊
警醒被告無果,被告甚至趨身貼近伊,作勢要毆打伊,並挑
釁要脫衣單挑,及於辱罵完畢後,對伊所站立之腳邊吐痰。
伊因上情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迄今
無法舒緩身心,而受有醫療費用2萬2,800元之損害。對於被
告於公開場合對伊侮辱,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用侮辱
字眼涉及他人母親性器官,已超越一般人能承受之不雅言論
,且已經影響伊當日勤務,更須面對回到單位後之議論,及
影響生活起居,但被告卻毫無悔改之意,態度惡劣,因此,
另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3萬9,95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共賠償伊86
萬2,753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於本院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到場,但直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曾以言詞
提出具體之答辯內容,僅表示由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原告如上開言論,及
趨身貼近原告,作勢要毆打原告,並挑釁要脫衣單挑,另於
辱罵完畢後,對原告所站立之腳邊吐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
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反之,
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
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難認係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經核兩造均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素不相識
,被告卻僅因原告要求移車,即以上開言行及行為予以反應
,雖所用字眼,依當下狀況,堪認被告主觀上在於表達情緒
不滿及挑釁,然被告面對原告做為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其行
為在客觀環境下,堪使旁人認定被告對原告公權力執行予以
否定,且外在有具體欲以原告進行打鬥之肢體動作,屬於對
原告實施具體脅迫之行為,徵被告已非針對事件表達不滿,
而係針對原告個人進行挑戰,更於事端落幕之際,以面對原
告方向吐痰方式,表示對原告之唾棄,顯然達侮辱之程度,
容易遭致大眾對於原告執行公權力之公信性產生質疑,而影
響原告在社會之客觀評價。準此,被告上開行為應已構成對
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併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㈢惟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必以損害存在為前提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伊醫療費用2萬2,800元等語,並提
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回診單、藥單等件為其憑據,然
精神疾病發生之原因多端,無法僅執單一事件,遽認其中關
聯性,因此,無法徒憑前開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所患精神疾
病與被告之行為間有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㈣第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用之手段,使雙方緊張關
係,處在一觸即發之暴力風險下,且多次以言語、肢體進行
挑釁,主觀動機上,卻係僅因不滿原告要求移車,此均為於
被告高度不利之衡量因子;再者,原告係無端遭被告侮辱,
然此精神打擊程度,向因人而異,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認
定被告上開侮辱行為於原告精神打擊程度重大,此為於原告
稍微不利之衡量因子;又原告作為警察,本應承擔社會上對
於彼執行公權力之評價,此原告之身分,亦屬對原告不利之
衡量因子;另被告於本件事端結束後,復於114年1月13日,
再度因出言不遜,捲入偵案,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93號卷宗可證,顯見被告未曾
因本件而對自己情緒進行控管及收斂,且迄今為止,並未向
原告表示歉意,以致兩造未來關係修復上,有所困難,此為
於被告非常不利之衡量因子;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原告目前收入於其家中用度之
負荷,應有所緊繃,因此,兩造關係修復上,不適宜過重之
慰撫金額,以杜長期強制執行程序之冗長過程,使兩造難以
重返生活正軌,此雖屬於原告些微不利之衡量因子,然在原
告私權保護及公平正義維持上,於原告權益之影響並非甚鉅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該因子後,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被告於115年1月28日收受原告所提擴張聲明金額之書
狀繕本(原告最後1次言詞辯論縮減聲明之金額為該次擴張
聲明金額所包含),有被告收狀簽名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
),則原告併就上開勝訴部分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5
年1月28日被告收受庭呈書狀繕本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