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被 告 招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9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92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20,000元整,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約定
期限84期並於116年9月1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48計息,暨逾其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
被告迄至114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本金共
302,92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被 告 招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9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92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20,000元整,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約定
期限84期並於116年9月1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48計息,暨逾其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
被告迄至114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本金共
302,92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