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李俊杰
訴訟代理人 曾閱蓉
被 告 詹鋮嶧
李亭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被告詹鋮嶧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被告李亭晉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鋮嶧、李亭晉與訴外人尹得宇與合作之呂
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車手頭吳昊陽、
收水手薛○宏、所招募之不詳車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述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筌將前
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亭晉、尹得宇,李亭晉、尹得宇復將
取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
項後,便將詐騙款項連同提款卡交還李亭晉、尹得宇,李亭
晉、尹得宇再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致伊因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交付
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後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刑事
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李亭晉、詹鋮嶧並因上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認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年4月,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33萬元及被告詹鋮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7日起、李亭晉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受騙時點 交付時間 詐騙方式 受騙帳戶、卡號 交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113年1月 15日 113年1月 16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李俊杰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凍結資產執行書取信李俊杰。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路00號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34分提領3筆各5萬元,共15萬元。 2.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8萬元 (1)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1分提領4筆各2萬元,共8萬元。 (2)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3分提領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李俊杰
訴訟代理人 曾閱蓉
被 告 詹鋮嶧
李亭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被告詹鋮嶧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被告李亭晉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鋮嶧、李亭晉與訴外人尹得宇與合作之呂
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車手頭吳昊陽、
收水手薛○宏、所招募之不詳車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述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筌將前
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亭晉、尹得宇,李亭晉、尹得宇復將
取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
項後,便將詐騙款項連同提款卡交還李亭晉、尹得宇,李亭
晉、尹得宇再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致伊因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交付
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後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刑事
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李亭晉、詹鋮嶧並因上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認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年4月,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33萬元及被告詹鋮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7日起、李亭晉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受騙時點 交付時間 詐騙方式 受騙帳戶、卡號 交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113年1月 15日 113年1月 16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李俊杰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凍結資產執行書取信李俊杰。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路00號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34分提領3筆各5萬元,共15萬元。 2.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8萬元 (1)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1分提領4筆各2萬元,共8萬元。 (2)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3分提領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