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陳奕伶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劉康恩
劉得良
阮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竹縣,且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地縱在新北市鶯歌區,因本件已調取警方交通事
故卷宗,而認為貫徹以原就被原則更為適當。至本院於本件
並無管轄權,故本件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三、原告固於起訴狀陳明被告劉康恩於少年事件程序表示居住在
桃園市,而認為桃園市為其住所,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經
本院電聯被告劉康恩確認該處僅為彼之租屋處,現已搬離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
告劉康恩未以桃園市為久住之意思,自不能以彼曾經之居所
易其住所。何況,苟被告劉康恩實以桃園市為住所,因與其
餘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本件又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
之特別管轄適用,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結果,本院於本
件仍無管轄權。是原告起訴狀所陳,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陳奕伶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劉康恩
劉得良
阮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竹縣,且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地縱在新北市鶯歌區,因本件已調取警方交通事
故卷宗,而認為貫徹以原就被原則更為適當。至本院於本件
並無管轄權,故本件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三、原告固於起訴狀陳明被告劉康恩於少年事件程序表示居住在
桃園市,而認為桃園市為其住所,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經
本院電聯被告劉康恩確認該處僅為彼之租屋處,現已搬離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
告劉康恩未以桃園市為久住之意思,自不能以彼曾經之居所
易其住所。何況,苟被告劉康恩實以桃園市為住所,因與其
餘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本件又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
之特別管轄適用,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結果,本院於本
件仍無管轄權。是原告起訴狀所陳,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