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敬霖
被 告 李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7,48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
之。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事發至今保險公司處理事情怠慢,
都是我在聯繫,我想盡快處理,但一直沒有答案,所以長期
失眠焦慮」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何,亦為提出其主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是
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之
聲明相符之一貫性,又原告既聲明主張56萬元,是訴訟標的
金額為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然原告於被告欄
僅填載一人,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主張被告與何人為連帶
給付,原告若有主張應連帶給付之對象,亦應具狀說明,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