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蔡壅淯
被 告 胡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70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7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
110年1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北往南
行駛,自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右側超越後,已知悉同車道左後方有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中,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持續以車頭
偏右側之方向行駛於該車道,嗣行經至中豐路與中豐路49巷
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肇事車輛後車輪甫跨越停止線後,即將車行
方向由上開原本車頭偏右側方向而迅速轉為偏左,致後方直
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原告見狀反應不及
而急煞失控,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饒骨骨折、右
手腕鈍傷、右手擦傷、左手掌水泡、雙膝擦傷、上排牙齒2
顆斷裂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就
醫費用2,000元、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萬2,000元、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1萬2,000元,以及相當於18萬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並無肇事責任,即便有責,原告主張之損害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發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發
生交通事故,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事發當時向警方稱「……我從其右
側(即原告)超車後,我覺得我已經離對方5個汽車距離但
對方就摔車了……」有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發
路口前,右側車輪持續壓在車道右側邊線上,於肇事車輛後
車輪跨越事發路口前之停止線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立即減
速使煞車燈亮起,並改變車行方向而向左前方行駛等情,前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預見若
驟然減速並改變行車方向,可能導致原告不及反應或緊急煞
車而發生危險,應認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行至事發路口時隨即改變行進方向而貿然偏左行
駛,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之危險性復具體實現並導致原告緊急煞
車而失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
告為肇事主因,亦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3
1頁)。被告復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成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
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核屬有據
,被告辯解並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以覆議尚有影片未斟酌
,希望再送鑑定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聲請再送鑑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被告有上開驟然減速並改變行車方向之駕駛行為,對原告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風險已然實現
,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
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天成醫院及當代興國牙醫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以及就醫之交通費用2,000元,
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
字卷第7頁)、當代興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
字卷第9頁)為證。觀諸該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病
患於110年11月8日至本院就診,經門診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
牙、右上正中門牙牙崩,左下正中門牙假牙破損,110年11
月17日至110年12月16日於門診進行右上正中門牙根管治療
並以纖維柱心與單顆假牙贗復之及左上正中門牙單顆假牙贗
復之,後續宜定期門診持續追蹤。」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排牙齒2顆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則結合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足認原告因而支出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正中門
牙之治療及修復費用,復有定期門診持續追蹤之需求,審酌
卷附桃園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收費標準略為:根管
顯微治療術5,000元至1萬5,000元、全瓷冠每顆2萬元至3萬
元,牙冠柱心1,500元至4,000元(本院卷第32-35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於6萬2,750元(10,000+25,00
0×2+2,750=62,7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乏依據,並無理由。至就醫之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有定期門診持續追蹤之需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6日不能工作,惟並未提出
薪資證明。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饒骨骨折
、右手腕鈍傷、右手擦傷、左手掌水泡、雙膝擦傷、上排牙
齒2顆斷裂等傷害,認原告6日不能工作,尚屬合理。參以11
0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每小時160元,
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7,680元(計算式:160
×8×6=7,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生修理費用1萬2,000元
,惟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吳炳生,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原告復
未提出為系爭機車車主或經系爭機車車主為債權讓與之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身體受有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
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
生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附
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及財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為6萬元之範圍內
,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發
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原告
並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
通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經扣除過失相抵後為9萬2,701元(計算式:(62,750+2,00
0+7,680+60,000)×0.7=92,701)。
四、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本院交附民卷足憑,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因原告就系
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之起訴事實不在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範圍內,故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而就該部分事實為
既原告敗訴之判決,又未見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
用即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4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蔡壅淯
被 告 胡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70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7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
110年1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北往南
行駛,自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右側超越後,已知悉同車道左後方有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中,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持續以車頭
偏右側之方向行駛於該車道,嗣行經至中豐路與中豐路49巷
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肇事車輛後車輪甫跨越停止線後,即將車行
方向由上開原本車頭偏右側方向而迅速轉為偏左,致後方直
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原告見狀反應不及
而急煞失控,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饒骨骨折、右
手腕鈍傷、右手擦傷、左手掌水泡、雙膝擦傷、上排牙齒2
顆斷裂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就
醫費用2,000元、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萬2,000元、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1萬2,000元,以及相當於18萬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並無肇事責任,即便有責,原告主張之損害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發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發
生交通事故,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事發當時向警方稱「……我從其右
側(即原告)超車後,我覺得我已經離對方5個汽車距離但
對方就摔車了……」有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發
路口前,右側車輪持續壓在車道右側邊線上,於肇事車輛後
車輪跨越事發路口前之停止線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立即減
速使煞車燈亮起,並改變車行方向而向左前方行駛等情,前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預見若
驟然減速並改變行車方向,可能導致原告不及反應或緊急煞
車而發生危險,應認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行至事發路口時隨即改變行進方向而貿然偏左行
駛,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之危險性復具體實現並導致原告緊急煞
車而失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
告為肇事主因,亦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3
1頁)。被告復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成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
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核屬有據
,被告辯解並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以覆議尚有影片未斟酌
,希望再送鑑定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聲請再送鑑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被告有上開驟然減速並改變行車方向之駕駛行為,對原告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風險已然實現
,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
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天成醫院及當代興國牙醫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以及就醫之交通費用2,000元,
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
字卷第7頁)、當代興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
字卷第9頁)為證。觀諸該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病
患於110年11月8日至本院就診,經門診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
牙、右上正中門牙牙崩,左下正中門牙假牙破損,110年11
月17日至110年12月16日於門診進行右上正中門牙根管治療
並以纖維柱心與單顆假牙贗復之及左上正中門牙單顆假牙贗
復之,後續宜定期門診持續追蹤。」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排牙齒2顆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則結合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足認原告因而支出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正中門
牙之治療及修復費用,復有定期門診持續追蹤之需求,審酌
卷附桃園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收費標準略為:根管
顯微治療術5,000元至1萬5,000元、全瓷冠每顆2萬元至3萬
元,牙冠柱心1,500元至4,000元(本院卷第32-35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於6萬2,750元(10,000+25,00
0×2+2,750=62,7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乏依據,並無理由。至就醫之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有定期門診持續追蹤之需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6日不能工作,惟並未提出
薪資證明。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饒骨骨折
、右手腕鈍傷、右手擦傷、左手掌水泡、雙膝擦傷、上排牙
齒2顆斷裂等傷害,認原告6日不能工作,尚屬合理。參以11
0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每小時160元,
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7,680元(計算式:160
×8×6=7,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生修理費用1萬2,000元
,惟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吳炳生,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原告復
未提出為系爭機車車主或經系爭機車車主為債權讓與之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身體受有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
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
生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附
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及財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為6萬元之範圍內
,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發
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原告
並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
通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經扣除過失相抵後為9萬2,701元(計算式:(62,750+2,00
0+7,680+60,000)×0.7=92,701)。
四、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本院交附民卷足憑,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因原告就系
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之起訴事實不在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範圍內,故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而就該部分事實為
既原告敗訴之判決,又未見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
用即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